在香港管有新修訂毒品 — 「太空油毒品」

從2025年2月14日起,太空油毒品已被香港列為危險藥物。此類新修訂毒品通常會被包裝於電子煙的煙彈內,其主要成分含有麻醉藥物—依托咪酯。本次的修訂不止反映因近年社會對於太空油毒品常被年輕人濫用的情況所引起的憂慮,亦加強了打擊分銷太空油毒品的執法措施。 

在瞭解「太空油毒品」以及其他受管制物質與香港的毒品條例如何息息相關前,閣下必先瞭解到底什麽行爲會構成「管有危險藥物」、如何證明「管有」的標準以及推定對管有危險藥物的知悉這些基本概念。本文將會逐一解釋以上提及的概念。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 134 章),管有危險藥物屬於嚴重刑事罪行。這項法例涵蓋了所有與毒品有關的活動的法律框架、執法範疇以及刑罰,彰顯了香港打擊毒品的強硬立場。

從法律角度出發,到底什麽謂之「管有」?

在香港,「管有」是指實際保管《危險藥物條例》列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或對其有控制或支配權。危險藥物的種類五花八門,包括麻醉藥物以及精神藥物,例如海洛因、可卡因、甲基安非他明(俗稱「冰毒」)、大麻、氯胺酮、亞甲二氧甲基苯丙胺(簡稱MDMA、俗稱「搖頭丸」),以及自 2025 年 2 月 14 日起,被列為「太空油毒品」的主要活性成分—依托咪酯。這些物質被納入《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附表1。除非得到明示授權,例如獲發許可證使用這些物質於醫療或作研究用途,否則不論自用、販運或用於其他目的,法例均禁止任何人管有任何上述物質。

管有不一定意味著「擁有」,是否「管有」的重點取決於有否實質或法律構定的控制或支配權。簡單舉例:在某人的電子煙筆、袋子、汽車內或家中搜出危險藥物如太空油,而該人對於該藥物有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或支配權,則可被控管有危險藥物。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喬裕[2010] 2 HKLRD 800 一案,上訴法庭重申管有危險藥物的方式可分為三類:

(一)  實質管有,例如危險藥物是在某人身上,或其攜帶的物件內搜出,則其身上或其攜帶物件內的毒品是在該名人士的實質管有下。

(二)  推定管有(presumed possession)是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所引發的。任何人經證明實質管有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物件或盛器的鑰匙,須被推定為管有該藥物。本條推定可被推翻。

(三)  「法律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和推定管有不同。當任何人知悉某物件的存在及性質,而同時對該物件有控制或支配權,則雖然物件並非在其實質管有下,物件是在其「法定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下。

知悉危險藥物的性質 

《危險藥物條例》第 47(2)條如下:

「當一個人被證實或被推定為管有危險藥物,他會被推定為知悉藥物的危險性質,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

。」

本條規定的推定亦可以推翻的。本條規定施加被告人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在控方仍然有義務證明被告知道藥物性質的同時,被告人需要舉證顯示他對其管有毒品的性質並不知情(見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6] 3HKLRD 841案)。

如果被告人的解釋引起合理疑點,他必須被判無罪釋放。即使被告人的解釋完全不被接納,但如果控方對被告是否知道藥物性質的證據,不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仍須被判無罪釋放。 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知悉危險藥物的性質。這一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6] 3 HKLRD 841 一案中得到確認。 

此外,控方無需證明被告對其管有的危險藥物的確切性質是知情的。控罪只需控方證明被告管有 「一種」危險藥物(R v Tam Chun Fai [1994] 2 HKC 397)。

相關刑罰以及執法措施

在香港,管有危險藥物會帶來嚴重的法律後果

  • 管有危險藥物- 最高可被判處監禁 7 年及罰款 100 萬港元。
  • 販運危險藥物 -可被判處終身監禁及罰款 500 萬港元。
  • 原本的分類 – 依托咪酯及其類似物(甲托咪酯、丙帕酯和異丙帕酯)本來被列為第1部毒藥,只被判處 2 年監禁。經本次修訂後,上述物質現在所面臨的刑罰相當於危險藥物的刑罰。

香港警方已加強執法力度,在依托咪酯被重新修訂分類後,為巡邏隊配備了快速測試,以便即時測試依托咪酯。

總結 

自2025年2月14日起,根據《危險藥物條例》,在香港管有「太空油毒品」屬於非法行為。在港居民和外國遊客都必須緊貼這些法例,因為縱使無意持有也可能會導致嚴重的型罰。

隨著禁毒法例不斷發展以及電子煙禁令即將被實施,可見香港針對受管制物質的法律體制日新月異。對於閣下來説,瞭解這些法律對您至關重要,有助您避免潛在的法律後果以及遵守香港嚴格的打擊毒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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